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E6%89
【发布单位】
扬州市
【发布文号】
扬府发〔2003〕92号【发布日期】
2003-07-21【生效日期】
2003-07-2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扬府发〔2003〕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扬州市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保障退役士兵的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以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退役士兵是指从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退出现役到本市安置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四条第四条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退役士兵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具体负责退役士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并负责有偿转移资金的收取,上缴财政专户,确保安置任务的完成。根据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任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企业单位的安置计划,人事部门负责落实机关、事业单位的安置计划;财政部门设立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做好免费公证、法律援助等相关法律服务工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协助安置机构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
第五条第五条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必须坚持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因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迁入我市居住,或入伍前父母一方已迁入我市居住,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我市,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或因其它特殊情况,要求来我市落户安置的,经市安置机构审核,报省安置机构批准同意后,可与当地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样予以接收安置。属本市入伍的,需跨县(市、区)安置的,由市安置机构审批。
对在外省、市入伍的转业士官,要求来我市安置的,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地(迁入需满2年)有生活基础,可易地接收安置。
第六条第六条对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就业、扶持就业”相结合的安置办法。确立以自谋职业和安置就业并重的原则。重点做好转业士官,城镇复员士官,立功人员、伤病残士兵和在艰苦地区服满现役的、以及女性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
(未完,全文共3520字,当前显示1045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