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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xx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许可

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工商机关”)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监督管理,是指工商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对辖区内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对不当或违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予以纠正,引导其规范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工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规定,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对辖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公平、公正地查处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积极推行行政指导,采用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法,引导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规范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工商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应当依法实施,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

第七条工商机关可以采取日常巡查、专项执法检查、个案调查、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等方式对被许可人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工商机关对辖区内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商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

(二)依法检查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

(三)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工商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及时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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