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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单位】

81908【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5-10-24【生效日期】

1996-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关于印发《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有关单位,驻深局以上单位:

《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深圳市户籍制度改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人口管理新机制,使户口管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衔接,与建设现代化国际性城市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坚持“控制人口增长、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以暂住户口、蓝印户口、常住户口为体系的户籍管理制度。

第三条第三条本市人口增长实行计划指标控制,招调干部工人实行“先市内后市外”的方针和入户深圳经济特区适当从紧,宝安、龙岗两区适当从宽的政策。

第四条第四条本市计划部门负责人口增长的宏观调控、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人口发展规划以及人口政策,按年度制定并向组织、人事、劳动、公安部门分别下达暂住户口指导性计划指标和蓝印户口、常住户口指令性计划指标。

第五条第五条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分别负责对招调入常住户口或申办蓝印户口的在职干部、工人及在本市注册的私营企业主的资格进行审核和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是户籍管理的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批结果,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人员分别办理暂住户口或蓝印户口或常住户口,并负责对未在本市签定劳动合同的非职工身份(含工商个体户)的人员申办蓝印户口或常住户口进行资格审核和办理入户手续。

第七条第七条办理各类户口须缴交证件工本费和城市增容费。工本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城市增容费标准由市政府另定。

城市增容费由市计划、财政部门负责统一收缴和管理,用于城市建设与人口管理。

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办理各类户口的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申请、办理各类户口的单位应严格审查入户者的计划生育政策执行情况,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不予办理。

第二章暂住户口

第九条第九条本规定所称暂住户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本市,并在本市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民的临时户口关系。

在本市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由公安机关颁发的暂住证为其在本市居留的合法证件。

第十条第十条暂住人员的户口登记和申办暂住证的条件、办法和程序,依照《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暂住证分劳务暂住证和非劳务暂住证两种。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暂住证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申请办理续期手续,逾期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持证入特区。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证件工本费。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暂住证,以备查验。除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查验或扣留暂住证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或扣留暂住证件。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申请时须提供遗失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暂住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登记或发证机关注销其暂住证件:

(一)取得本市蓝印户口的;

(二)所持暂住证有效期届满而未申请续期的;

(三)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处徒刑的;

(四)死亡的

第三章蓝印户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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