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八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建设用水。
第四条朝阳市建设局是城市供水的行政主管部门。朝阳市自来水公司是城市供水的服务性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共同编制城市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开发供水水源,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环保和卫生部门进行环境卫生评价,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建设、水利、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和保护。
第八条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污染水质和有碍水源保护的活动。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禁止任何单位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严禁使用不合标准的供水设备和材料。
第十二条需新建、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水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证明,到供水单位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对应加设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供水单位的要求设计和施工,费用由产权单位负担。
城市居民用水二次加压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第十四条城市供水范围内,用户增加用水量和新增用户要求城市供水单位供水的,须按有关规定向城市供水单位缴纳供水设施增容建设费,作为城市供水工程的专项基金。
第四章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压点,实行管网水压连续监测,确保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设施安装、维修后,必须经法定检测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二次加压供水单位均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确需停止供水的,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城市供水单位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主要用水单位,并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城市供水单位应与主要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并严格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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