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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采矿权人,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探矿权空白地出让给探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探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空白地出让给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采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并按有关规定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专项收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范围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管理及相关支出,不得挪用。

第二章收缴管理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取标准

企业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矿明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采矿权以及协议出让矿权的,依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并经依法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按评估确认的价款为最底线协定收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按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成交价收取。

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探矿权价款总额的45%;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为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的数额不得少于采矿权价款总额的25%。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承担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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