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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发布日期:1982-02-13生效日期:1982-02-13发布部门:国务院goblin发布文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我国人多地少,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村镇建房必须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凡能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凡能利用坡地、薄地的,不得占用平地、好地、园地;凡是就地改造的,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

第四条

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土地,分别归公社、大队、生产队集体所有。社员对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和承包的土地上建房、葬坟、开矿和毁田打坯、烧砖瓦等。

严禁买卖、出租和违法转让建房用地。

第五条

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任何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地建房、进行建设或越权批准占用土地。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社队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非农业人口兴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建设用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关联法规:

第二章统一规划

第六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

为了适应建房的需要,规划可以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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