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文条例
河南省水文条例
(2005年5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文管理,促进水文工作,更好地为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旱灾害、保护水环境提供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管理的水文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省水文机构负责实施具体管理。
省辖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的水文机构,在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水文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全省的水文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编制水文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文专业规划应当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全省的水文规划和水文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由省水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全省水文站网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全省的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省水文机构实施管理。
第九条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由省水文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列入国家管理的水文测站的设立、迁移、改级、裁撤,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条大型水库、重点中型水库和重要水利枢纽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自建水文测报系统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向有指挥调度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省水文机构报送水文信息,同时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因专门业务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专用水文测站由设立单位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建设和管理。需要在基本水文测站增加专用监测项目的,由使用资料单位提出要求,水文机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章水文情报预报和监测
第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实行向社会统一发布制度。
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确定的承担报汛任务的测站,应当准确及时地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情报预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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