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压力管道、气瓶安全监察工作交流材料
压力管道安全监察规定
(初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规范压力管道生产、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察活动,保障压力管道安全运行,根据《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压力管道定义范围)本规定适用于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一)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下同),公称直径大于25mm,输送介质为气(汽)体、液化气体的管道;
(二)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者等于0.1mpa(表压,下同),公称直径大于25mm,输送可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的液体或最高工作温度高于等于标准沸点的液体管道;
(三)前二项规定的管道的附属设施及安全保护装置等。压力管道按其用途划分为长输(油气)管道、公用管道、工业管道、集输管道和动力管道,具体定义、代号、分级见附件1。
第三条
(调整范围)压力管道的生产(含设计、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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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装、改造、维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规定。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等交通工具上所使用的压力管道、矿井下使用的压力管道和设备本体所属压力管道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监察职责分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压力管道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检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和中央企业所属的长输(油气)管道,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实施安全监察;其他长输(油气)管道,由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条
(管理责任)压力管道生产单位(含设计、元件制造、安装、改造、维修单位,下同)、建设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对压力管道安全质量和安全使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压力管道的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各级压力管道安全监察机构在实施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时,应当发挥中央企业、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
鼓励大型企业设立压力管道检验机构,在核准范围内开展压力管道检验检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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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压力管道设计与制造
第七条(设计单位资格和人员许可)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取得许可,方可从事压力管道的设计活动。
第八条
ga类、gc
1、gd1级压力管道的设计许可和设计审批人员许可由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发证;gb类、gc2级、gc3级、gd2级、ge类压力管道的设计许可和设计审批人员许可,由设计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检部门批准、发证。
第九条
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或者事业法人资格;
(二)有适应设计工作需要的设计、校核人员以及符合要求的设计审批人员(审核、审定技术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的设计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四)有专门的设计工作机构、工作场所、必要的设计装备和技术法规、标准;
(五)有压力管道设计经验和独立承担设计的能力。
(六)能够保证设计的管道安全性能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设计单位许可条件)压力管道设计单位的具体许可条件、设计审批人员资格认定以及许可程序等事项,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履行下述责任:
(一)贯彻执行有关压力管道安全的法律、法规和安全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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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规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对所设计的压力管道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三)持续满足压力管道设计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四)对从事压力管道设计、校核、审核、审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聘用符合要求的压力管道设计审批人员负责压力管道设计审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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