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辽阳市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培训学校)办学行为,维护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民办培训学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适应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的需求,有利于职业教育培训资源的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区域内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服务和管理工作,鼓励和促进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发展。民办培训学校应自觉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职责与审批程序
第五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培训学校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制定全省民办培
1训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办学标准,定期发布职业资格培训的职业(工种)范围,组织开展评估和评优表彰,指导民办培训学校的师资队伍建设工作。
州、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办培训学校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民办培训学校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进行审批。
(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举办初级、中级职业技能水平的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
(二)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民办培训学校的审批权限,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三)申请举办高级及其以上职业技能等级的民办培训学校,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初审推荐,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
(四)中央驻滇和省属单位设立民办培训学校的,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五)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应抄送上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2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行政审批的有关规定,认真办理民办培训学校审批事项。具体程序:
(一)受理。举办者向相应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申办材料。行政部门核实材料齐备后,应及时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
(二)评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组织,对举办者申办材料、办学条件等组织审核、考察和论证,对办学可行性进行评审,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评审意见。
(三)审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专家组咨询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八条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民办培训学校颁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有效期5年。
民办培训学校持办学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到相应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等相关手续。
第九条
办学许可证正本应放置在民办培训学校的主要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副本在审批机关监督、检查和办理相
3关手续及开展社会活动时使用。办学许可证遗失的,应登报声明并持声明向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章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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