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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地区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实施细则

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6-11-01【字体:大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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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监发〔2006〕109号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管理

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二节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三节资格终止

第三章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经营规则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保险公司对其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相关管理。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中国保监会对其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一节资格申请

第九条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申请人直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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