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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场管理,维护车辆停放秩序,有效缓解交通压力,减少交通拥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办法》和公安部、建设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潍政发[2004]52号)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奎文区、潍城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坊子区、寒亭区。其它县市区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停车场是指可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停车场分为专用停车场和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停车场所。其中有偿为车辆提供停放、保管服务的停车场为经营性停车场;无偿供车辆停放的停车场为非经营性停车场。第四条

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鼓励个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开办停车场。

第六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工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和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参与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国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政、物价、交通、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规划并组织实施。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注重利用地下空间并兼顾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宾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码头、航空港、仓库、居民小区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必须按规定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扩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大型公共建筑工程设计没有停车场规划的,规划建设部门不予批准施工。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鼓励单位停车场对社会开放。

公共停车场(库)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九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规划部门审核,建设部门方可办理施工手续。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和未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意见的,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停车场竣工后须经规划、建设、公安部门验收合格,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停车场准停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的功能或者将车位挪作他用。建筑物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的配建停车位标准的,应当按改变功能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位。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限定停车时间。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停车障碍。

停车场的建设标准严格按照国家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标准和交通部、建设部、公安部制定的《公共停车场设施标准》、《停车场工程建设标准》等规定内容执行。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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