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修正案
石家庄市城市市区供水管理办法
(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2003年3月25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通过修正案,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的供水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市区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市区单位或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以及自建供水设施单位通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提供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设施,是指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所属的专用水库、水源井(井群)、输水管道、渠道、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净(配)水厂、公用水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消火栓、各类阀门、计量仪表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城市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以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五条城市市区供水应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市市区实行统一供水。已建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统一供水系统。
第六条保护城市供水设施是公民的义务。对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市区供水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八条供水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城市供水发展规划。
第九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草案,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第十条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供水、水利和卫生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跨区域的,环境保护部门应与该保护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共同协商,并经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环境保护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直接开采地下水和引用地表水,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由城市管理、建设主管部门依各自职责负责组织实施。自建供水设施单位改建用水设施,应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供水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按资质证书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供水设备的选用,必须符合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建设单位应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监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
城市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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