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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普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基金调节共济功能和抗风险能力,切实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云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7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普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单基数缴费、市级统筹,在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管理、统一经办流程。

第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统筹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医疗保险政策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指导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业务的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各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二)税务机关根据劳动保障部门的征缴通知单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征缴、清欠工作,并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开展医疗保险扩面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将财政应负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财政预算,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储、划拨工作

(四)卫生、药监部门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审计机关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六)监察机关对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基金监督管理部门的履职情况依法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各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要成立医疗保险工作管理机构,负责办理相应的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实施范围

第六条普洱市辖区内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都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照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规定执行。

第九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参保。

(一)普洱市驻思茅城区的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驻思茅城区的中央、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由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管理

(二)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和个体身份参保人由所在地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实施和管理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条以单位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职工共同缴纳,其中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本人工资中扣缴;以个体身份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筹资缴纳。

第十一条单位缴费的来源

(一)国家机关、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单位财政体制关系由现行资金供给渠道拨款,在预算内资金中筹集缴纳

(二)财政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单位财政体制关系由财政按比例给予补助,其余部分由单位筹集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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