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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港口经营管理规定题目

《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

(中期评审稿)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2012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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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

(中期评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拖轮经营活动,维护港口拖轮经营安全与市场秩序,保障港口拖轮经营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港口拖轮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拖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拖轮,是指在港口区域内为协助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在港内(锚地)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的专用型船舶

(二)港口拖轮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拖轮经营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自有拖轮,是指港口拖轮经营人为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并合法拥有船舶所有权的拖轮

(四)消防拖轮,是指配备消防装置、专门用来扑灭他船火灾的拖轮

第四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拖轮服务。

2国家鼓励港口拖轮经营人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港口拖轮经营市场。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拖轮行政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拖轮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该港口的港口拖轮行政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港口管理部门。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拖轮)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拖轮)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和便民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需至少拥有一个保障其拖轮停靠的专用泊位(专用基地或码头),基地建设应当遵循“一港区一基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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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拖轮数量:从事内河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需至少拥有一艘自有拖轮;从事沿海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需至少拥有两艘自有拖轮;应当配备满足基本生产需求的拖轮数量,且拖轮马力大小具有合理配比;拖轮应当处于适航船龄,基本状况良好;配备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入级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及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

(五)有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

(六)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八条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经营管理人员,并按下列数量要求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经营港口拖轮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机务至少配备2人,海务至少配备1人;21至30艘的,机务至少配备3人,海务至少配备2人;30艘以上的,机务至少配备4人,海务至少配备3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港口拖轮经营人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4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船舶和船员有效证书且熟悉航行区域水文、气象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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