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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单位: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号:市府办发[2004]135号发布日期:2004-10-11执行日期:2004-10-11

六盘水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9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县、特区、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街道、乡(镇、办)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伤发生情况建立相应经办机构,承办本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本市工伤保险工作采取分片办理、独立核算、分别管理、统一调剂的方式,将全市划分为市直、六枝特区、盘县、水城县、钟山区五个片区。省属、市属、流动作业单位由市直经办机构承办,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所属各县、特区、区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会组织和财政、人事、卫生、安全生产监管、民政、煤炭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实施工伤保险的相关配套文件。

第二章参保登记

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需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或资料:

(一)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四)经办机构需要的其他证件和资料

第七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向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核定后按年缴纳工伤保险费。

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年(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人数、工伤发生率及其行业费率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费数额。

第八条经办机构按月受理参保单位填报的《工伤保险缴费申报核定表》,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劳动工资统计月(年)报表;

(二)工资发放明细表;

(三)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增减明细表;

(四)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工伤保险基金费率、征缴、支付范围及财务管理

第九条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以此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参保单位年度缴费费率。

全市各类用人单位按其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划分为一类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中等风险行业、三类风险较大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一类0.5%左右、二类为1%左右、三类为2%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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