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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环境保护、整治,恢复海洋生态,促进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管辖海域内,发生海洋污染事故、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导致海洋生态损害的,以及实施海洋工程、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倾废等导致海洋生态环境改变的,应当缴纳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海洋生态损失补偿费。

对单位和个人在水域滩涂进行养殖造成损害、损失的赔偿和补偿,不在本《办法》规范范围之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向造成海洋生态损害和引起海洋生态损失的单位、个人提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要求。

第四条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费和损失补偿费金额,按照《山东省海洋生态损害赔偿和损失补偿评估方法》(省标准号:db37/t1448-2009)评估确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海洋污染事故和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等行为是指:

(一)海上溢油污染;

(二)未经批准的围海填海,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进行先围后填的填海;

(三)未经批准的海洋倾废,或虽经批准但未按照要求进行的海洋倾废;

(四)海上热污染;

(五)高浓度盐卤污染;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海上施工造成的污染;

(七)未按照要求进行水下作业造成的污染;

(八)其他海洋污染和违法开发利用海洋资源行为的

第二章

海洋生态损害赔偿

第六条

海洋污染损害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洋生态损害行为发生后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省海洋与渔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委托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第七条

下列海洋污染损害案件由省海洋与渔业厅处置并提出赔偿要求:

(一)海洋污染事故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

(二)海洋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三)涉外海洋污染事故;

(四)其他应当由省海洋与渔业厅提出赔偿要求的重大污染事故

第八条

对本辖区海洋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额不足1000万元的,一般由设区的市、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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