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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政府文件

【发布单位】

80405

【发布文号】

市政府令第16号【发布日期】

2000-10-27【生效日期】

2000-11-27【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市长李荣怀

二000年十月二十七日

太原市旅游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山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从事旅游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入旅游景区、景点的其他人员,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旅游管理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统一,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太原特色,发挥省会枢纽辐射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财政投入,列入年度预算,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逐年增加。

第六条第六条政府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旅游产业,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七条第七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对本市范围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八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倾倒废弃物和兴建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九条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以及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第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旅游业务技能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安全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擅自提高与旅游者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三)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和制作虚假广告宣传;

(四)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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