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条例8968293389
广州市建筑条例
发布时间:2008年05月23日
【字体:大中小】
打印本页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活动的监督和管理,规范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及对建>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建>装修装饰工程和建>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卸及工程中介业务。
第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坚持质量、安全和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和远期建>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策,推广应用建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新型建筑材料及现代管理方法。
第五条广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分级管理的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建设活动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辖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内建>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计划、工商、公安、劳动、环境保护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从业资质和资格
第六条建活动实行从业许可制度。从事建设活动的工程勘察、设计(含装修装饰设计,下同)、施工和工程中介业务单位,应当具备从事建>活动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请办理从业许可,领取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当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不得越级承接业务。建设工程技术人员,取得专业资格方可执业。
第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中介业务单位的资质和个人的专业资格审查,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分工办理。
取得资质证书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中介业务单位,应当填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建>活动从业记录手册。该手册作为年度资质审查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资质证书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年审。逾期不年审的,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建设工程。
第九条中央、部队、省和外地在本市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中介业务的单位,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本市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从事与资质证书相适应的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经济组织在本市从事建>活动,承接省管建设工程的,应当将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承接市属建设工程的,应当办理注册手续,经核准后从事建筑活动。不办理注册手续的,不得从事与市属建设工程有关的建筑活动。已办理注册手续的,每年审核一次。
第十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分立、合并、变更、撤销时,应当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资质证书。第三章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实行报建登记制度。建设单位为报建人。不办理报建登记手续的,规划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拆卸建(构)筑物的,报建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构)>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拆卸施工。
申请领取建(构)>物拆卸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证明文件;
(二)建设单位和拆卸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
(未完,全文共6724字,当前显示1443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