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建筑条例8968293389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拆除、清理、平整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场地、道路、河道所产生的余泥、余渣、泥浆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建筑废弃物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废弃物处置管理工作。
市、区、县级市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在同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建筑废弃物排放、收集、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本辖区内居民装修、装饰产生的建筑废弃物处置活动。
公安、国土房管、环保、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等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八条
建筑废弃物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建筑废弃物处置许可
第九条
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处置前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
《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十条排放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不同工程类别,相应取得发展改革、国土房管、城乡建设、交通、水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平整场地、建(构)筑物拆除、建筑施工或者道路开挖的文件。
(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三)工地出口应当设置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以及道路硬化设施,并符合相关标准。因施工条件限制不能设置前述设施的工程,应当具备有效的保洁方案。
(四)具备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建筑废弃物的排放地点、种类、数量、消纳场地等事项;建设单位未能确定消纳场地的,应当向建筑废弃物管理机构提出建筑废弃物消纳申请。
(五)已经与具有《广州市建筑废弃物处置证》的运输单位签订建筑废弃物运输合同。
第十一条运输建筑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本市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自有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总核定载质量应当达到三百吨以上。全部使用四点五吨以下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的,总核定载质量可以在三百吨以下,但应当达到一百吨以上。
(四)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车辆停放场地。
(五)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具有《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
(六)建筑废弃物运输车辆应当统一颜色和标志,车厢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车厢尾板具有自动、人工挂钩及防漏槽,车厢密闭,外观整洁无破损,并安装使用车顶标识灯以及转弯语音提示、车载定位监控系统等。
第十二条设置建筑废弃物消纳场地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不同用地类别,相应取得国土房管、城乡建设、水务、农业、规划、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或者平整场地的文件。
(二)具备核算建筑废弃物消纳量的相关资料。
(三)有符合规定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以及排水、消防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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