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号令
【发布单位】
黑龙江省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日期】
2007-10-24【生效日期】
2008-0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政府网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业经二○○七年九月十九日省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左己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第三条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资)金管理机构捐赠。
第六条第六条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综治办)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司法、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
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报道表彰、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
第二章确认
第八条第八条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第九条县级以上综治办应当设立见义勇为确认专家小组。
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组织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组成的专家小组提出意见,经县级综治办集体讨论形成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对见义勇为情况复杂、确认困难的,县级综治办可以组织听证会。
第十条第十条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申请或者举荐,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综治办可以依职权按本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申请、举荐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情况复杂的,经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见义勇为涉及刑事、治安案件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或者由县级综治办通知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调查。涉及刑事、治安案件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由行为发生地县级综治办调查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责调查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调查,并在调查结束后七日内,将调查结果书面报送县级综治办。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涉及刑事、治安案件见义勇为的确认,应当具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
街道、村屯或者社区(居委会),受益人,单位或者个人等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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