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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发布单位】

82602

【发布文号】

甘政发[1992]170号【发布日期】

1992-08-18【生效日期】

1992-08-18【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管理使用实施细则

(1992年8月18日甘政发〔1992〕17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促进我省农村基础教育的发展,多渠道筹集教育经费,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第二条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是法定的义务教育经费的重要来源,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依法征收。

第三条第三条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关心教育,支持教育的积极性,增强全民教育意识。

第四条第四条依法缴纳教育费附加,是广大人民群众应尽的义务,是农民的合理负担,不能视为乱摊派。

第五条第五条坚持谁征收、谁使用的原则。切实做好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检查工作,提高教育费附加的使用效益。

第六条第六条教育费附加开征后,要继续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集资办学和个人捐资助学,拓宽教育经费渠道。

第二章征收办法

第七条第七条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实行分级负责制,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形成县、乡、村三级征收网络。

第八条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宏观指导。编制年度征收计划,将任务分解到乡、定期督促检查,并做好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第九条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征管工作,根据县下达的计划,将征收任务落实到村,村落实到户,责任到人。

第十条第十条征收工作由乡(镇)财政所负责,乡财政根据用款计划按季划拨给乡教管会。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乡财政所对教育费附加在帐务上要设立专户,作为教育事业的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和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征收办法,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甘肃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随统筹费一并计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征收形式,要从实际出发,本着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可以村为单位征收现金,也可以粮代金,具体由乡(镇)做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征收时间,一般按农业收成夏、秋两季一次或两次征清,对不按时上缴或抗拒不缴的人员,要进行说服教育,对无故拖欠的人员,要采取一定措施,具体措施由乡、镇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征收比例,对乡镇企业、基层供销社、林、牧、副、渔业个体专业户和其它经营单位,可按照一九九0年六月七日国务院第60号令《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执行。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对农户(包括林、牧、渔业户)由乡(镇)在每年按上年人均纯收入2.3%的统筹费中,划出1.3%作为征收的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对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和革命烈士家属,经农户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免征。

第三章管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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