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京农发[2014]19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屠宰监督管理,规范畜禽屠宰经营行为,保证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北京市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畜禽是指猪、牛、羊、鸡、鸭。本办法所称畜禽产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爪)、皮等。
第五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自宰自食的除外。从事清真畜禽屠宰活动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外,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和少数民族食用清真食品的习俗。
第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对畜禽屠宰活动和畜禽产品质量安全负责,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完善的生产管理制度,建立畜禽收购、屠宰和产品加工、贮存、运输等全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本市鼓励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向规模化、自动化、标准化方向发展。第二章设立与批准
第八条市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畜禽定点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畜禽定点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各生产车间布局与设施设备以及工艺流程要有利于产品追溯制度的建立。第九条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三)有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水源条件;
(四)具备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等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符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求,并配备人员防护用品、设施、设备;
(六)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要求的待宰舍、急宰间、屠宰间以及低温储存、清洗消毒、畜禽屠宰等设施设备和运载工具;
(七)有符合岗位要求的各类技术人员,并取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开具的健康证明;
(八)有相关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人员;
(九)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检疫检验室、检疫检验设施和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措施;
(十)具备符合标准的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第三项至第十项所列条件应与畜禽屠宰规模相适应。
第十条畜禽(生猪除外)定点屠宰厂(场)开工建设之前,申请人应当将符合规定条件的土地、水源证明材料,以及屠宰企业厂区地理方位图、厂区平面图、工艺流程图等技术材料送交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开工建设意见,区县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技术支持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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