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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有效性】

闽财综[1996]82号

【法规名称】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颁布日期】

1996-10-18【实施日期】

1997-01-01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公布施行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94)财综字第130号],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为加强社会、经济、技术和资源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规定,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收费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物价、税务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福建省境内,按国家规定印制、购领、使用、发放、保管及销毁收费票据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各单位均应按照本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否则,交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交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二章收费票据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第五条收费票据分为统一(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两类。

统一收费票据是指能够满足一般收费特点,具有通用性的票据。根据管理需要,收费票据可划分为纳入预算内行政性收费票据、行政性收费票据和事业性收费票据分别印制和发放。统一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

专用收费票据是指统一收费票据不能满足其需要,具有特定格式要求的票据。包括定额专用票据和非定额专用票据。

驻闽中央属单位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按财政部规定制定。省属单位和重要的行业使用的专用收费票据,由省财政厅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地市以下所属单位专用票据,由省财政厅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经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专用收费票据,除个别特殊部门,由省财政厅委托部门发放外,一律由省财政厅委托所在地地市级财政部门发放。

第六条具备计算机管理条件的收费和通过银行托收的收费票据,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可以印制使用计算机使用的收费票据和银行托收收费票据。

第七条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性收费(含纳入预算内)、专项收费(含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无偿社会集资)和事业性收费。

第三章收费票据的管理

第八条福建省财政厅是本省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统一制定或委托地市财政部门印制收费票据。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收费票据的受委托印制、领发、稽查、核销,并负责查处单位违法使用收费票据的行为。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制定、出售、承印收费票据。

第九条收费票据的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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