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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广州市病假建议书发放和病休职工管理规定》和《广州市常见病病休职工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实现本市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均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本市户籍中国公民,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推动生育政策和相关经济社会政策的配套衔接。

第四条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的具体实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其成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做好本系统、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并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保证本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七条本市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综合治理责任单位制度,责任单位应当主动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大力推进人口问题综合治理。

责任单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列入主要领导工作实绩考核。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出生人口监测和预警机制,实行分级分类人口统计调查,健全市、区、镇(街)、村(居)四级出生人口监测网络,科学预测出生人口变动趋势。

第九条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生育审批权的市属农林场审批,可以再生育。

第十条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来穗人员服务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将户籍管理、婚姻登记、子女收养、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实行共享,方便群众办事,避免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重复提供材料。

第十一条本市户籍已婚育龄人员需要开具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口薄;

(三)结婚证、离婚证等婚姻状况证明;

(四)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已育者提供)

申请人材料齐全且经核实无误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当场开具计划生育证明;不能当场开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在再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完整材料后当场开具。

已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实行共享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十二条本市户籍居民和在本市居住6个月以上的非户籍居民按照规定享受婚前和孕前免费医学检查、生殖保健咨询、跟踪随访等优生健康服务。

免费优生健康服务的具体规定由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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