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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建设控制区内房屋拆迁的有关问题

房屋拆迁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2001年修订后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1991年旧条例相比,内容更加完备。但其中有关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与《土地管理法》相冲突,有关拆迁诉讼中的先予执行与《民事诉讼法》相冲突,由于法律冲突引发《条例》执行的法律问题。

案例。2005年9月,某县人民政府决定将某片旧城区列人旧城改造范围。甲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通过竞标取得该旧城改造项月的开发资格。随后,甲公司就开始着手制定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进行调查核实,办理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手续,并陆续于2005年11月下旬与被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直到12月中旬,某县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即某县城乡规划建设局)才向甲公司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后,被拆迁人乙拒不搬迁。2006年2月,甲公司以被拆迁人乙已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却拒不搬迁为由,将乙诉之法院,并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以先予执行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由,不予先予执行。同时还指出,先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做法违法。某县建设局解释说,国土局以甲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人,要求甲公司签订90%以上的协议才审批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因而导致先签订协议后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评析】

一、法院能否受理并准许甲公司的先予执行的申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巧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16条也规定"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这两条都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了拆迁人在民事诉讼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的权利以及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期间先予强制执行的权利。然而,法院却以拆迁人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以及省高院的内部规定为由,不准许拆迁人先予执行的申请。

先予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终局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或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先予适用的案件范围是:第一,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第二,追索劳动报酬的;第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以执行的。这里指的主要是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的货款的;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同时,先予执行应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不先予执行将会造成更大的损失;第二,被申请人有给付、返还或者赔偿的义务,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的。而且,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在终审判决前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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