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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修订五篇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

(修订草案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安全,规范燃气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以及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和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近海天然气终端,海底管线,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便民、节能高效和保障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市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区(含新区)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和

1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条例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职责分工进行调整。第五条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能源规划以及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深圳市燃气建设专项规划。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专项规划。第七条燃气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规范。燃气储存、充装、输配设施以及管道供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应当委托专业监理。

燃气场站和高压、次高压管线建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2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经专家评审后分别报水务、环保部门审批和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和燃气行业实际,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生产运营以及燃气设施、器具的技术规范,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市主管部门可以发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气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九条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市政燃气设施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气企业负责投资建设。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供气单位的意见。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查。审查机构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注明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燃气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及采用的施工工艺,应当符合燃气安全管理和应急抢险的要求。

第十一条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鼓励对未配套建设管道供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进行管道供气改造。

市政燃气管道未覆盖的区域,可以实行瓶组供气;市政燃气管道覆盖该区域后,应当停止瓶组供气。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验收。未按照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文件资料,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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