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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燃气条例修订五篇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燃气管理条例

(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26号公告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燃气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四条燃气属社会公用事业,由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并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气的需要。

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消防监督。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燃气压力容器的安全监察。规划、环保、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深圳市燃气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的社团组织,在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会员间关系,宣传安全供气用气,研究、推广燃气行业新技术、新经验,及时反映燃气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燃气建设规划由规划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编制。编制时应当征求公安消防、劳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燃气工程的建设必须符合燃气建设规划。

第八条燃气场站、码头、输配设施的选址和方案设计,必须报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审查批准。瓶装燃气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注册,并持有燃气工程专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安装燃气压力容器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所用的设备及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对没有燃气管道的现有高层建筑,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业主和燃气企业限期改造。

第十三条燃气场站、码头、市政管道、庭院管网、室内管道、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应当多渠道筹措。燃气市政管道和与该管道连接的供气站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市政设施预算,由政府投资建设;燃气场站、码头的建设资金由燃气企业自行筹措;庭院管网、室内管道建设资金,由开发单位负担,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五条供气设备及管道竣工验收合格后,交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他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含瓶组供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多家经营。

第十七条设立燃气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规范要求的贮配、安全检测设施及维修抢险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完备的规章制度;

(六)国家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的设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筹建完毕,向公安消防、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有关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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