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推行使用税控收款机试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进行了重新调整。对比新旧规定,新规中明确了更多细节。
按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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