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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89号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辐射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辐射环境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安全管理和电磁辐射管理。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安全管理,是指对核设施、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铀(钍)矿及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等所产生的电离辐射的安全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磁辐射管理,是指对电磁辐射系统和设备所产生的电磁辐射的防护管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辐射环境管理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强化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处理辐射环境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环境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广播电影电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辐射环境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产生辐射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辐射安全及防护管理,依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

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辐射环境管理宣传,普及辐射环境科学知识。

鼓励、支持辐射环境管理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

第七条

对产生辐射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与建设项目相关的专项规划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按国家、省相关规定执行。

环境影响评价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辐射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经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使用)。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拆除、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

第二章

放射性安全管理

第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辐射安全许可证应当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依法报经批准后申领。

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贮存、运输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按照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和个人剂量限值的原则,做好以下工作:

(一)放射工作场所按规定要求进行设计与建设,并配备必要的辐射防护用品和设备;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严格操作规程,保障安全管理信息畅通,及时查清和纠正影响防护与安全的问题;

(三)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定期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辐射监测,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管理,建立个人剂量数据库,加强监测信息的评价和应用;

(四)培育单位安全文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使其具备相应资格;

(五)强化内部管理监督,严格执行放射源保存、贮存制度,切实防止放射源丢失;

(六)按规定要求清除污染、处置废物;

(七)建立工作台账,加强档案管理;

(八)制订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开展隐患排查并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发生事故;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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