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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发布单位】

803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7-06-24【生效日期】

1994-1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6月24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环境污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系指点燃引火线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能够产生声、光、色、烟等的各类鞭炮、焰火。

第四条第四条烟花爆竹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限制燃放的原则。禁止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烟花爆竹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等环节实施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生产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凡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领取《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对其安全条件每年进行一次审核。

第八条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逐级报省主管部门批准,并经省公安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竣工后,由省公安部门会同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省公安部门颁发《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第九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职工,应当由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禁止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十条第十条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烟花爆竹劳动安全技术规程》从事生产,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熟悉业务、责任心强的专职安全检查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烟花爆竹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规定的标准。

禁止生产拉炮、摔炮、砸炮等敏感度高的危险品。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烟花爆竹产品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证、认可的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储存烟花爆竹必须经所在地的县或者市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有独立的专用仓库区和专用仓库,其选址、建筑物内外安全距离、安全设施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专用仓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设专人保管、专人守护。

第四章运输管理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省内运输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其所在地的县、市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省外运入烟花爆竹,购货方应当到省公安部门申请领取《烟花爆竹购买许可证》、《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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