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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及其所属企业等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

第三条

组织资产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条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独立、客观、科学、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

第五条

市国资委是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制定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相关规定;

(二)依照规定的权限,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核准以及对应由市国资委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进行备案;

(三)组织资产评估项目的专家评审;

(四)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纠正及处理评估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五)履行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二章资产评估范围

第六条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因增资扩股等原因导致原国有出资人产权(股权)比例发生变动;

(二)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三)所属企业产权(股权)转让;

(四)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五)合并、分立;

(六)资产转让、臵换、拍卖;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七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所涉及非国有单位的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收购资产和企业产权(股权);

(二)资产臵换;

(三)接受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四)合资、合作设立企业,对方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五)市国资委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事项。第八条占有单位的经济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免予相关国有资产评估:

(一)企业国有资产在市属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之间变动的;

(二)经专项审计,经营规模较小、资产权属明晰的正常经营企业,总资产在五百万元以下(人民币,含本数,下同)和净资产在一百万元以下的产权变动;

(三)转让比例小于产权变动企业整体产权百分之五,且转让权益占审计后帐面净资产在三百万元以下的产权转让;

(四)市国资委认为可以免予评估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经占有单位的国有出资人(以下简称国有出资人)批准,二十万元以下的实物资产(不含土地、房产)转让可免予评估。

第三章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条

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占有单位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按规定进行专项审计;

(四)涉及土地和房产评估的项目,按规定报市政府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房产的确权和处臵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进行资产评估的主体(以下简称委托主体)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涉及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根据“谁处臵资产,谁委托评估”的原则确定;

(二)涉及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经济行为的,由该经济行为涉及的国有单位委托;

(三)特殊情况,由经济行为批准单位确定委托主体。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按照市国资委关于中介机构的选聘规定开展资产评估机构的选聘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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