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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1995年6月14日颁布1995年9月1日实施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时效性:有效

(1995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根据1999年12月15日发布的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0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及时、正确地处理内河交通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籍船舶、排筏、设施在本省内河通航水域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因碰撞、触礁或搁浅、火灾或爆炸、风灾、沉没等造成人身伤亡、人员失踪、财产损失的事故,但不包括船舶污染、船员工伤、船员和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

第四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调查处理。

船舶在停泊修理期间发生的火灾事故,由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调查处理。

港航监督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依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处罚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应当事人的申请调解由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县(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设区的市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市区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在本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省港航监督机关负责管辖在本省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发生在界河上的交通事故由最先接到报案的主管该界河的港航监督机关管辖。

第七条港航监督机关对交通事故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上级港航监督机关有权处理下级港航监督机关管辖的交通事故。

下级港航监督机关对其管辖的交通事故,认为需要由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处理时,可以报上级港航监督机关决定。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九条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将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及现状、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或就近的港航监督机关报告。

第十条当事人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该辖区的港航监督机关递交交通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

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及其居住或营业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船舶、排筏、设施的名称、船籍港、本航次起讫港及装载情况;

(三)船舶、排筏、设施的基本技术状况;

(四)船舶、排筏、设施的船长或负责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姓名和技术状况;

(五)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水域、气象的基本状况;

(六)损害情况;

(七)交通事故的基本过程(碰撞事故应附船舶相对位置示意图);

(八)船舶、排筏、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九)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由于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能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报告交通事故的,应当向港航监督机关如实说明情况,但书面报告交通事故的期限不得超过96小时(港区48小时)。

第四章调查和现场处理

第十二条接到交通事故报告的港航监督机关,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抢救、收集证据。

无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在组织抢救、收集证据的同时,应当迅速通知有管辖权的港航监督机关派员到达,并向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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