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内河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
1993年3月24日交通部令1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内河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船舶、排筏、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
渔业船舶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公安船舶之间发生的事故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港航监督机构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竹、木排筏之间在林区水域发生的事故,由主管机关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本规则调查处理。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事故是指船舶、排筏、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
(一)碰撞(包括触损或浪损);
(二)触礁或搁浅;
(三)火灾或爆炸;
(四)风灾;
(五)沉没;
(六)其他。
第二章报告
第五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应当迅速用无线电报(话)或者其他有效手段向就近的主管机关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船舶、排筏或设施及相关方的名称、呼号、国籍、船籍港、起迄港;
(二)船舶、排筏或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的名称;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简要经过;
(四)损害情况及现状;
(五)救助要求等。
第六条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除应当按第五条规定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港区内二十四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提交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据。事故报告书应当如实填写,事故情节不得隐瞒。
第三章管辖
第七条主管机关负责对其管辖水域内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因事故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机关辖区分界线附近水域或未明确的水域难以按
第七条确定管辖的,由相邻主管机关的共同上级主管机关确定管辖。
第九条因事故情况复杂、性质严重,上级主管机关可根据需要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主管机关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调查
第十条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客观、全面地进行调查。无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一)认真做好记录;
(二)进行必要的现场取证和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协助当事方尽快向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报告,在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人员到达后,向
其介绍情况,移交材料。
第十一条主管机关调查事故时有权:
(一)勘察事故现场,搜集有关物证;
(二)询问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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