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发布单位】
上海市【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2005-04-21【生效日期】
2005-04-2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上海市人大
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
(1995年11月3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4月21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宗教
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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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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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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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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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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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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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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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坚持宗教不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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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和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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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区、县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市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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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对本市和所辖地区的宗教事务负有指导、协调、管理、监督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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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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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七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市或者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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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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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团体在坚持其宗旨,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的同时,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的教育,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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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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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刷、出版和发行宗教报纸、宗教期刊、宗教图书、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以下统称宗教出版物),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下统称宗教组织)需要印制宗教出版物以外的宗教印制品(以下简称宗教印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与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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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市宗教团体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团体友好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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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办以自养为主要目的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举办社会公益活动。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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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宗教教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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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市有关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应当报市和区、县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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