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社区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温州市居住房屋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出租房屋管理活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出租房屋,是指出租后用作居住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屋。旅馆业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赁房屋除外。
第四条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县级组织、乡镇负责、部门共责、统一管理”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责任制,督促、检查有关职能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工作职责,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站多能”的格局模式,整合政府有关部门基层机构(站点),充实加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管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办)。综治办应当加强辖区社会综合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社会综合管理网格化管理机制,具体负责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综合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级功能区管委会按照“一员多能”的工作格局,统筹整合基层辅助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流动人口专职协管员、安监协管员、消防协管员等政府部门辅助人力资源,按照“统一管理、综合运用”的模式,人、财、物统一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充分依托原有网格划分和人员组成基础,将增加辅助力量科学分配每个基层网格,以驻村(驻格)干部为主,原有网格力量、新增网格辅助力量密切配合,落实各项出租房屋及流动人口的信息采集、登记备案、队伍管理和隐患排查及整改工作。
第七条专职管理队伍直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专职队伍的业务指导,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监督和考核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居住出租房屋租赁申报或者备案的相关材料,采集、登记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基础信息,实地检查居住出租房屋是否具备安全条件,对商品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对非商品房屋租赁进行申报登记,督促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办理租赁登记;
(二)建立居住出租房屋管理和流动人口日常管理、检查制度;
(三)组织开展安全隐患排查,督促出租人、承租人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对隐患较大或者拒不整改的,及时抄告相关职能部门;
(四)发现居住出租房屋当事人从事涉及治安、消防、建筑结构安全、无证无照经营、安全生产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有关行政部门及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五)定期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整治居住出租房屋存在的较大安全隐患。
第九条社区、村居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组织领导下,在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和承租人员等各类基础信息的采集、登记,对出租人申报出租的房屋基本情况进行初审,及时将各类基础信息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做好辖区居住出租房屋的日常检查和管理,做好治安、消防、无证无照、生产经营安全等隐患的排查、责任告知和信息上报工作,查验居住出租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和安全防范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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