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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年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制度

宁波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除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外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

举办面向婴幼儿开展学前教育的全日制教育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设置培训机构应符合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五条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八条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为风险保证金,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15日内缴至审批机关指定的帐户存储

2.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培训机构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内,也不得使用民用住宅、地下室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办学场地应当符合消防和房屋质量安全要求,有食堂的应符合食堂卫生标准;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面向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举办文化教育类的培训机构,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的场地办学。

4.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5.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1)校长须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周岁,身体健康。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

(3)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6.有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7.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8.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九条名称字号前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举办者应当是上市教育经营机构,或拥有国内外著名教育品牌,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品牌

2.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第十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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