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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外贸出口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当前位置:中国福建>政府公报>2013年第23期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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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苏树林2012年7月29日

福建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充分运用经济手段调控市场,稳定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资金。

第四条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必要适度、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领导。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价格调节基金的主管部门,会同经贸等有关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统筹使用,并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代征;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监察、审计、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其他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征集

第七条除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价格调节基金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要通过向社会征收的方式,征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省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全省成品油批发行业按成品油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二)省级电网按电力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三)全省天然气批发行业按天然气销售收入的0.08%征收;

(四)全省基础电信运营商按电信业务收入的0.08%征收;

(五)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

按照前款规定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具体的缴纳义务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和标准是:

(一)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非公益性项目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二)建筑业按营业额的0.1%~0.5%征收;

(三)娱乐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四)餐饮业按营业额的1%征收;

(五)住宿业按营业额的1%~2%征收;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和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的征收项目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价格调节基金征集规模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相适应。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一定时期内停止征收项目或者调整征收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税务部门向社会代征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地方税务部门统一的票据。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以提前预缴。

第十二条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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