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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办法

土地使用权转让相关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

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

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物权法》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1-

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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