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全文)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法规标题】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全文)
【颁布单位】
泰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泰政发〔2010〕146号
【颁布时间】
2010-7-19
【实施时间】
2010-9-1
【正文】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泰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信访秩序,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复查,是指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查,由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意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复核,是指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由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核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复查复核机关,其负责复查、复核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复查复核机构)具体办理复查、复核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具体承办复查、复核申请和申诉的受理工作;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资料以及举行听证会;
(三)审查原处理、复查意见和下一级复查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复查、复核意见和对申请人申诉的决定或告知;
(四)按照职责权限,督促复查申请的受理和复查、复核意见的履行;
(五)办理复查、复核事项统计和备案审查事项;
(六)研究复查、复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者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对违反《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八)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复查复核机构的工作;
(九)办理上级复查复核机关交办的复查、复核等相关事宜;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复查复核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具有法律等相关专业知识的复查、复核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其工作能力与工作任务和形势发展相适应。市政府工作部门要指定有关科室或者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五条
复查复核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复查、复核活动,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复查复核事项的经办人员与信访人、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申请
第六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复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原办理、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与信访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查、复核。
多人提出同一复查、复核申请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信访复查、复核。
第八条申请复查、复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处理、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信访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定途径解决;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九条申请人采用书面方式申请复查、复核,应当在复查、复核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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