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发布单位】
武汉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发布日期】
2008-12-31【生效日期】
2008-12-3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国务院法制办
武汉市火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
(2008年12月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2月31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火车站地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08]33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市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车站,是指武昌火车站、汉口火车站和武汉火车站。
第三条第三条火车站地区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划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火车站铁路辖区内的管理工作由铁路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负责。
第四条第四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工作,其负责综合协调的工作机构具体承担火车站地区相关管理活动、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第五条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集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7号令)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行使与火车站地区管理相关的道路运输、音像制品、出版物、商品与服务价格、烟草专卖、职业中介、食品卫生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城管和市、区交通、文化、新闻出版、物价、烟草专卖、劳动、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支持、指导和监督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做好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本市公安机关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机构依法对火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和道路交通实施管理。
第七条第七条火车站地区内的资产所有人对其所有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应当符合火车站地区的统一要求,并接受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监督。
火车站地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路灯、路标牌、供水、排水、供气、电信、环卫、交通等公共设施,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经常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美观。
第八条第八条行政许可机关办理涉及市容环境、市政园林、道路交通等行政许可事项,可能影响火车站地区管理秩序的,应当在审核批准前征求火车站地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九条第九条火车站地区的公共服务设施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方便群众;各种指示标志应当清晰明确,整洁美观;损坏的设施、设备应当及时更换、维修,保障正常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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