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
《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6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蒋宏坤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
第三条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统一管理。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建设、规划、公安、土地、市容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公路、公路用地保护
第五条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农贸市场等构筑物或者建筑物;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摊晒物品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倾倒或者堆放废土、垃圾等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以及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新建、改建、扩建高等级公路竣工未满五年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以堤坝作公路的,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补偿。占用公路期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未及时清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渠道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修建、架设或者埋设设施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对于所敷设的管线因质量原因导致公路发生渗、漏、泡、冒等情况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申请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项目批准文件;
(二)项目设计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方案符合保障公路安全、畅通要求。
第九条申请人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穿越高等级公路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在其他公路上以开挖方式铺设地下管线的,应当分段施工;
(二)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严格按照安全操作规程施工。发现地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
(三)地下设施安装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在确认相邻地下设施无损坏后,方可回填沟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架设管线,不得妨害公路交通安全,其工程与公路交叉的角度、与路面最小的垂直间距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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