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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号)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已经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复垦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实行土地复垦:

(一)采矿(包括挖沙、取土、采石)、烧制砖瓦陶瓷等生产活动造成地表挖损、塌陷的土地;

(二)废弃的排土场、尾矿场、矸石场、灰渣场、污水池、垃圾场等;

(三)修路筑堤对地表挖损而破坏的土地,废弃的水利工程,废弃的公路、铁路、站、场及道路两旁的土地,废弃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坏的土地

第四条土地复垦实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对已经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自行复垦。不能自行复垦的可以承包给其他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复垦。不愿自行复垦,也不愿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复垦的,必须向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复垦费,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两年内组织复垦完毕。

人为因素导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复垦的土地,有关部门已向土地的破坏者征收治理费的,应当负责土地复垦。土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复垦费。

因遭受自然灾害和抗灾抢险需要复垦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复垦。

第五条1989年1月1日至本办法实施前破坏的土地,按下列办理复垦:

(一)可以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由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制定土地复垦规划,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定,限期复垦

(二)无法确认破坏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的,或原单位撤销的(不包括企业兼并),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权单位组织群众复垦;属于国有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复垦。复垦后的国有土地,可以有偿划拨或出让给需要用地的单位使用。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多途径、多渠道组织复垦。

(三)被破坏的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由有关当事人协商复垦。协商不成的,按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进行复垦。被兼并的企业在兼并前破坏的土地,由兼并该企业的单位负责复垦。

第六条土地复垦要坚持因地制宜、综合治理。凡能复垦还耕的,应优先复垦成耕地或其他农业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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