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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热条例

【发布单位】

82801【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90-09-01【生效日期】

1990-10-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老年人保护条例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社会保护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尊老、爱老、养老的优良传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第三条凡在自治区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第四条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国家、社会、家庭和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老年人的保护,实行国家、社会、家庭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条例。民政、劳动人事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

在人民政府领导下,老龄委员会应做好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调查研究、综合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工作。

第六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第七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宁夏回族自治区老人节。

第二章社会保护

第八条第八条老年人尽其所能为社会服务,其合法经济收入不受侵犯。

第九条第九条对离休、退休老年人的各项待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得降低。

第十条第十条丧失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城市由民政及有关部门给予定期生活救济,或由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农村实行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制度,其所需费用,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对革命烈属、复员退伍军人、残疾人中的老年人的救济,应优于其他老年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医疗卫生部门应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根据可能逐步设立老年人门诊、老年人病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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