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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清洁生产审核机构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安徽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发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第1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政府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中介机构)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五条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会同安徽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成立安徽省清洁生产中心,建立全省清洁生产专家库。各市经委(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第六条

清洁生产自愿性审核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管理,强制性审核由省环保局会同省经委管理。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自愿审核和强制性审核。第八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企业均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省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市县级环保局提出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及企业基本情况,逐级报省环保局审核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省经委等有关部门;同时,将名单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市环保局会同同级经委初选后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会同省经委,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和验收

第十一条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等。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在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省、市(县)环保局和经委。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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