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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办理

【发布单位】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文号】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发布日期】

2005-11-07【生效日期】

2005-12-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

各有关单位: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类别和条件

第七条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公用电厂;

(二)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

(三)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


(未完,全文共5356字,当前显示14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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