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发布单位】
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1999]136号【发布日期】
1999-03-16【生效日期】
1999-03-16【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
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税函〔1999〕136号1999年3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现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范围和条件
《办法》规定:凡具备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总机构可以提取管理费。具体是指:
(一)具备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二)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三)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四)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
二、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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