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
辽国税发[2010]64号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2010-04-19各市国家税务局(不发大连):
现将《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国家税务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行为,使审批工作更加公开透明,切实提高审批质量,不断提升所得税专业化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应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政策,并符合税收行政审批项目管理的有关程序、时限、要求等规定。
第三条凡需报各级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审批管理范围第四条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其具体分类为:
(一)货币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
(二)非货币资产,包括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
(三)债权性投资,包括金融企业贷款、委托贷款、银行卡透支款、助学贷款等;
(四)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按照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第六条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为: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
(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资产损失。
第七条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资产损失,均属于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第三章资产损失的申报第八条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按规定获取外部相关证据和证明文件,并按规定履行企业内部审核确认程序和财务会计手续后,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项目的申请时限如下:
(一)企业资产损失申请时限为年度终了后45日内报送。企业对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可在上述时限内向税务机关集中一次申请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宜。
(二)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的,需要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
第十条企业应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报送正式的申请文件,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报请损失的资产明细表,包括品名、类型、验收或购进日期、数量、金额(原值和净值)、损失处理的理由和税前扣除的时间等;
(二)企业内部的设备和物资管理、质量和技术鉴定、资产和财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对损失资产签署的处理意见;
(未完,全文共4210字,当前显示1388字)
(请认真阅读下面的提示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