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海事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拟稿纸
北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商初字第68号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梁思芹,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王家文。
被告刘琼(被告王家文之妻)。
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家文、刘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文、刘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田信用社(下称金田信用社)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在本案中有权行使金田信用社的债权;被告王家文、刘琼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2日,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向金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同年12月24日,金田信用社与王家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家文向金田信用社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船舶及经营,借款期限约三年,自2009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年利率8.64%,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本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40%的罚息;王家文用自有“桂桂平货×××”号船作抵押;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
的费用。被告刘琼在上述借款合同连带保证人处签名确认。
合同签订后,案涉船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1008090556),金田信用社向被告王家文发放了贷款24万元。此后,被告违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2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239390.74元,利息6580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起诉被告,并支付了律师费7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
一、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金田信用社与被告王家文、刘琼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9390.74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2月24日止利息数额为65800元,之后利息按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由被告王家文、刘琼共同负担;
四、原告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
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家文所属的“桂桂平货×××”号船享有抵押权。
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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