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2002年1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本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属地管理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卫生、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基层工作力量,建立健全基层最低生活保障管理服务网络,为基层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和社会化管理进程,加快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区分下列不同情况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继承、接受赠与以及利息、红利、租金、有价证券、彩票中奖;
(三)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五)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不稳定收入按申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数计算。
第九条赡养费、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按照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协议、裁决的规定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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