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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论我国城市房屋征收拆迁法律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内容摘要。随着城市市政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步伐的加快,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矛盾日益突出,成为最易引发社会问题的一个领域。2011年是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重要一年,《城市房屋拆迁条例》退出历史舞台,《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取而代之。相较于旧条例,新条例有一定的进步但也存在执行上的一些问题。完善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思路任重道远。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弊端完善一、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概述

(一)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概念及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拆迁制度的概念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是指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整顿市容和环境保护等需要,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对现有建设用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拆除,对房屋的所有人和承租人进行安置、补偿等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且城市房屋拆迁的应当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2法律依据

2011年1月12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条规定: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我国《宪法》修正案第13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除以上法律法规之外,《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都有相应的规定,在此就不一一赘述。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变动及其评价

(一)强化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

在新条例中,强化了对被征收人权益的保护。如不得以暴力胁迫手段实施搬迁;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补偿方式多样,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等。这体现了对被征收人的尊重。在新条例中感受到此次立法改革更多的从民众出发,以切实保障公平公正,维护公民利益为出发点,体现出的是法律严肃面孔下更多的人情关怀,坚持程序合法性与正当性审查标准,在严格审查标准的同时给予法官必要的裁量权,坚决防止滥用强制手段和形式合法、实质不合法现象的发生。

(二)直面拆迁矛盾,解决现实难题

1、明确房屋征收与补偿主体。新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这就是说,实施公益性征收、补偿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政府。明确政府是征收补偿的主体,是对现行操作的彻底颠覆。而过去,开发商为拆迁主体,其为了追求利润,往往尽可能压缩拆迁补偿标准,并且把拆迁的补偿损失转嫁到房价里,由此导致拆迁矛盾愈演愈烈,不断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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